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催收那些事儿丨商业银行向非金融企业或自然人转让债权之合法性

申骏律师 2022-05-18

作者:许建添 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引言】我国法律并未明确禁止商业银行向非金融企业或自然人转让债权,但司法实践中各法院的判决并不一致,有些判决有效,有些却判决无效。中国人民银行认为未经许可商业银行不得将债权转让予非金融企业,而银监会则认为对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那么商业银行向非金融企业或自然人转让债权是否有效?面对司法实践中法院的不同判决,商业银行在转让时应采取哪些措施以降低交易风险?


一、实践中法院对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债权行为的效力认定并不一致

近几年来不良贷款案件数量剧增,越来越多的非国有商业银行通过公告或招投标等方式公开向社会投资者(即非金融企业或自然人)出让贷款债权。事实上,商业银行向非金融企业或自然人转让债权并非近几年才发生的事情,十几年前在司法实践中已有类似的诉讼案例,但法院的判决结果却并不完全相同。

(一)关于银行向非金融企业或自然人转让债权的两起典型案例

【案例1:福建兴业银行上海分行静安支行诉江苏沿山实业集团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2002)沪二中民三()初字第12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金融业是一种特殊行业,放贷收息是具有经营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的一项特许权利,因此金融债权的转让在受让对象上存在一定的限制,未经批准,商业银行不得将其贷款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因此该院认定银行将其贷款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该转让行为无效

【案例2:广东省渔业开发有限公司诉湛江市商业银行再审一案(2008)湛中法民再字第47号】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湛江市商业银行与林许生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并没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个人的利益,所以,湛江市商业银行与林许生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该案中,湛江市商业银行与林许生经过平等协商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并得到湛江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批准同意。

上述案例1认为银行将其贷款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该转让行为无效。而案例2则明确,商业银行与自然人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并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个人的利益,因此转让有效。两个案例虽然最终的结果不同,但可以推断出:第一,在法律层面,银行可以对外转让债权;第二,银行向非金融企业转让债权应当经过批准。

(二)近几年司法实践中各法院观点仍然不一致

对于向非金融企业或自然人转让债权的案件,近几年有增无减,但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到的判决文书来看,各地人民法院对此问题的看法仍然不一致。

比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浙江国联港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蓝海港务工程有限公司海事担保合同纠纷、船舶抵押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一案中判决〔案号(2009)浙海提字第1号〕认为“由于我国金融机构是属于许可证管理制度,中国人民银行在《批复》明确商业银行未经许可,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故蓝海公司受让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由于商业贷款而形成的债权无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在该院作出的(2013)顺庆民初字第2415号民事判决中认为,“本案第三人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作为金融机构,其与二被告所签订的(WH)商银按字(2002)第16号、第17号借款合同所体现的债权为金融债权,该业务只能由国家特许的金融机构来经营,不得向非金融机构转让此项特许业务。

与此相反,许多判决认定银行与非金融企业或自然人之间签署的《债权转让合同》有效。比如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2014)宁商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中认为“红木公司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于2013713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又如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其(2014)湘高法民二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中认为“城建投取得涉案债权的方式为,受让农发行怀化分行对绿兴源所享有的涉案金融债权,并非城建投自行直接向绿兴源发放金融贷款。城建投受让该金融债权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及《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的调整范围。绿兴源和丁兴耀提出的关于涉案债权转让因违反该两项规定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此外,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的(2013)魏民二初字第00151号民事判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的(2013)温乐荆商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均持类似观点。

那么,商业银行向非金融企业或自然人转让债权究竟是否有效呢?如果转让行为有效,商业银行应注意哪些事项?


二、商业银行向非金融企业或自然人转让债权所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一)《合同法》并无禁止性规定

笔者认为,借款人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后,银行与借款人之间便形成了单纯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也属于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关系。银行对外转让债权(包括向非金融企业或自然人转让债权)是否有效,应当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判断。而目前我国尚无任何法律法规禁止商业银行转让债权,更无任何法律法规明确禁止商业银行向非金融企业或自然人转让债权。因此笔者认为,如果银行的债权转让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和《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禁止转让情形的,一般都应当认定为有效。


(二)央行批复认为未经许可商业银行不得将债权转让予非金融企业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针对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的请示所作出的《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办函〔2001648号,简称“《中国人民银行2001批复》”)明确: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关于合同债权转让的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及其他权利一般原则上是可以转让的,但由于金融业是一种特许行业,金融债权的转让在受让对象上存在一定的限制。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放贷收息(含罚息)是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的一项特许权利。因此,由贷款而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只能在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之间转让。未经许可,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前述案例1即依据《中国人民银行2001批复》而认定转让行为无效。

虽然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放贷收息(含罚息)是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的一项特许权利,但笔者认为并不能依据《中国人民银行2001批复》直接认为银行不能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或者认定银行向非金融企业或自然人转让债权的合同无效。理由如下:

第一,该批复既不属于法律也不属于行政法规,根据《合同法》及《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只有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能认定转让合同无效。

第二,虽然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放贷收息(含罚息)是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的一项特许权利,但银行对外转让的是已经形成的金融债权,其并转让的并不是放贷收息的经营权利。

第三,中国人民银行只是规定未经许可,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按照反向解释,如果经过许可,商业银行可以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

第四,批复中并未明确认定银行将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的转让合同无效,更未明确银行违反该批复可能产生的效力性法律后果。

(三)银监会认可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的合同效力

银监会《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924简称“《银监会2009批复》”)明确:“对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社会投资者是指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批复认可了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的合同效力。

显然,《银监会2009批复》与《中国人民银行2001批复》对于商业银行向非金融企业或自然人转让债权的态度明显不一。虽然上述规定均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但笔者认为,从历史沿革分析,《银监会2009批复》更加符合《合同法》的精神,也更适应金融改革的方向。


(四)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债权是否可以转让

实践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时,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操作。比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国有银行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根据这些规定,一旦国有银行将不良贷款债权转让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国有银行将完全从案件中解脱出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公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债权转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在解释“当事人将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权予以转让,法院应如何处理?”时,明确:“权利人享有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权,并将该债权予以转让,只要该债权不属于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可该债权转让的效力。经相关人民法院审查后,债权受让人可依生效裁判文书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但该解答也只明确债权受让人可依生效裁判文书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而未明确债权受让人能否通过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方式主张债权,亦未明确能否将申请执行人由银行变更为受让人。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发布的《关于判决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中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虽只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金融不良债权环节可以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作了专门规定,但并未排除普通受让人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时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根据该答复,商业银行将债权转让予非金融企业或自然人后,受让人可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并受偿执行款项。

由上可见,若商业银行将已获得生效法律文书的债权转让予非金融企业或自然人后,受让人请求法院变更执行主体具有一定依据,使债权转让更具可操作性。但是根据笔者多年以来在银行诉讼催收领域的经验及笔者向各法院了解的情况,由于缺乏明确规定,对于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将申请执行人直接变更为债权受让人(尤其是非金融企业或自然人)的情况,法院往往谨慎处理甚至予以拒绝。实践中的“判决书买卖”行为(即将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予以转让),许多也是继续借用转让人的名义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到位之后,再将执行款支付予债权受让人。不过,笔者认为,无论债权是否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无论债权是否已经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从法律上认可商业银行向非金融企业或自然人转让债权的行为更符合金融改革与发展的趋势。


三、建议商业银行采取一定措施以降低转让债权的风险

根据前述分析,如果商业银行对外转让债权的,笔者建议尝试通过以下方式降低交易风险。

(一)向非金融企业或自然人转让债权时明确受让人的范围

鉴于现有法律规范的不完善,银行在对外转让债权,尤其是向非金融企业或自然人转让债权时,应当明确不能交易的受让人。根据200574日,国家财政部向四家资产管理公司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574号),“下列人员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不良资产: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资产公司工作人员、原债务企业管理层以及参与资产处置的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机构人员等关联人。”根据此规定精神,笔者认为,为降低交易风险,银行在对外转让债权时也应当排除上述规定所列人员。

(二)在转让之前报监管机构批准或备案

虽然法律未禁止银行对外转让债权,但《中国人民银行2001批复》规定未经许可,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银监会2009批复》亦规定,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应当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因此,银行在对外转让债权时,应自觉报监管机构批准或备案。由于两个批复都未规定是事先报告还是事后报告,以及具体的报告内容和要求。因此,建议银行在办理具体转让业务中事先向监管机构报告,积极沟通联系。

(三)完善内部核销程序,与财税部门沟通核销问题

笔者理解,银行通过转让的方式处理不良贷款,对于贷款的敞口部分仍然要通过核销的方式进行处理。如果银行需要进行债权转让的,应当完善内部核销程序,并与财税部门沟通核销问题,以便债权转让之后能够顺利核销。

(四)就债权转让建立内部规章制度和业务操作流程

《银监会2009批复》中明确要求商业银行应当建立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等相应的制度和内部批准程序。因此,在办理贷款债权转让业务之前,银行相关业务部门应积极研究拟定具体可行的规章制度,以保障贷款债权转让流程合法合规,上述制度规章应当向银监局备案。

(五)建议通过拍卖等公开形式形成公允价格

对于金融债权转让定价,法律法规并无规定,但《银监会2009批复》明确“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应当采取拍卖等公开形式,以形成公允的价格,接受社会监督”。拍卖等公开方式可以形成一种价格决定机制,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内幕交易等问题的发生。在拍卖过程中,应遵守国家有关拍卖的法律法规,严格监督拍卖过程,防止合谋压价、串通舞弊、排斥竞争等行为发生。

(六)须签署足以充分保护银行的债权转让合同

如银行发放贷款前须与借款人签署严密的贷款合同或贷款文件一样,银行进行债权转让的交易中也应与受让人签署一份足以充分保护银行的债权转让合同。笔者认为,债权转让合同中除了交易价格、贷款文件交接等基本条款以外,还应包括以下条款:(1)禁止再转让条款,以防止因债权连续转让对社会稳定造成影响最终影响银行声誉;(2)明确债权转让过程中所产生的税费(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问题;(3)约定贷款信息以及借款人信息的保密问题以防止泄密后造成银行信誉受损;(4)明确约定银行的免责条款,债权转移后,受让人对贷款出让行不能行使任何形式的追索权;(5)约定债权受让人必须采取依法合规的方式实现债权的条款;(6)其他有利于维护银行利益的条款。

(七)债权转让过程中注意抵押权等担保问题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明确,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抵押权。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人仍以其抵押物担保数个债务人履行债务。但是,第三人提供抵押的,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未经抵押人书面同意的,抵押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可见,一般情况下,银行转让的债权有抵押权的,抵押权应当一并转让。但根据《物权法》规定,抵押权属于物权,应当登记方设立,并且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如果银行的债权转让之后,其抵押权是否应当重新登记,法律并未明确。但为避免卷入后续纠纷之中,建议商业银行与受让人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

另外,在债权转让过程中必须注意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特定化问题。《担保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而《物权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笔者认为,后者作为新法,已经修改了前者的规定,应以《物权法》的规定为准。因此,对于未经特定化的最高额抵押的债权确定前,如果部分债权转让的,则必须注意当事人之间是否对债权转让、最高额抵押权转让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对于未经特定化的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转让,建议先行特定化,应当在转让前向相关债务人、担保人等发出宣布提前到期、最高额抵押合同决算期届至的通知并取得通知送达的证明等手续,以使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不特定债权特定化。

(八)债权转让后必须履行通知义务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通知一般应当由转让方即银行发出。关于通知的方式,我国《合同法》没有明确要求。但在债权转让过程中如果债务人已经通过其他方式明确表明同意债权转让的,银行通知义务可以免除。如果借款人不予配合,必要时采取公告、公正送达等通知方式。

四、小结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并未明确禁止银行对外转让债权,也未明确禁止向非金融企业或自然人转让债权。但由于相关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不完善,银行在转让债权的过程中可能会碰到一些问题,应引起重视。

附相关文件名称或案例:

1.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办函[2001]648号);

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9]24号);

3.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

4.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及呆账核销管理办法》的通知;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7.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8.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理解和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9.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涉及债权转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10.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银行不良金融资产转让纠纷的指导意见;

11.福建兴业银行上海分行静安支行诉江苏沿山实业集团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2002)沪二中民三()初字第124号】;

12.广东省渔业开发有限公司诉湛江市商业银行再审一案【(2008)湛中法民再字第47号】。


注:本文不属于法律意见,如需咨询请与本所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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